何男去年被警方送毒駕檢方依涉犯公共危險罪起訴,但何男堅稱當時他開車前沒有吸毒,但停車熄火後才吸毒,員警也坦承到場時他已在車外,法官認為,相關證據無法排除何男是在停車後才施用毒品的可能,無積極證據證明何男在施用毒品後才開車,公共危險部分判何男無罪。
基隆地院判決書指出,何男去年9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,開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頂社路口處為警攔查,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(毛重6.00公克,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,另案偵辦),採集尿液送驗結果,呈甲基-卡西酮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,且濃度值均達50ng/mL以上,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,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毒駕送辦,並經檢方偵結起訴。
法官審理何男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-卡西酮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,但堅稱開車前沒有施用毒品,他是將車輛停在路邊後才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-卡西酮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。
為釐清何男到底被查獲時有無駕車行為,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證稱,接獲通報趕往,待到達查獲地點時,何男的車輛停在路邊,車輛已經熄火,何男站在車外,法官因此認定施用毒品後是否有開車行為存有疑義。
法官說,依證人證述,何男被查獲經過,客觀上存在停車後至下車前空檔時間施用毒品咖啡包的可能性,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明他遭警查獲時體內第三級毒品甲基-卡西酮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行政院公告數值,但無從逕行推論其施用毒品的具體時間點,無法排除停車後才施用毒品的可能性,
法官指出,只要何男在施用毒品後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就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對象,無法以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罪責相繩。檢方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,仍存在合理懷疑,依「無罪推定」及「罪疑惟輕」原則,公共危險罪部分,判決何男無罪。
